家电行业傍名牌商标侵权!志高获赔1200万 | 附判决书
近日,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起诉中山市志高电气有限公司等四被告商标侵权一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中山市志高电气有限公司等四被告恶意侵权成立,责令被告停止对原告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并判决向原告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赔偿1200万人民币。此案是小家电行业迄今为止判赔数额较高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之一。
根据判决书内容显示:被告中山市志高电气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停止在燃气灶和店铺中使用含有“志高电气”、“志高厨电”的商业标识和企业名称,停止在抽油烟机、电热水器、集成灶上使用含有“志高厨电”的商业标识和企业名称,停止在燃气热水器、消毒柜、净水器上使用企业名称,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被告中山市志高电气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中山市志高电气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不含“志高”的企业名称;被告中山市志高电气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万元;赔偿其他损失30余万元,同时在权威媒体新浪网站及《南方日报》、《法制日报》、《经济日报》发布声明,消除原告志高的负面影响。
本判决书给企图通过假冒、侵权等方式搭名牌产品便车家电企业敲响了警钟。
附判决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2民初4255号
原告: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胜利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x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
被告:中山市志高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同安大道西。
法定代表人:盛x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盛xxx,xxxxx。
被告:孙xxx,xxxxx
以上三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
以上三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
被告:北京金通诚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x,总经理。
原告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志高空调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志高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志高电气公司)、被告盛xxx、被告xxx、被告北京金通诚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金通诚信商贸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志高空调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博,被告孙xxx及其与被告中山志高电气公司、被告盛xxx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金通诚信商贸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志高空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四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780797号、第3342409号、第4112035号、第11028082号“志高”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立即停止在燃气灶、燃气热水器、抽油烟机、消毒柜、净水器、电热水器、集成灶商品上使用含有“志高”“志高电气”、“志高厨电”的商业标志及企业名称,停止在店铺以及志高电气微信公众号上使用上述侵权标志,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涉案侵权商品、侵权商品外包装以及宣传材料;
2、被告一立即停止使用“中山市志高电气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并变更为不含“志高”的企业名称;
3、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万元及合理支出律师费、公证费及公证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共计506 154.5元,以上总计20 506 154.5元;
4、被告一在新浪网站(及《南方日报》、《法制日报》、《经济日报》影响范围广的报刊上发布致歉声明,消除不良影响;
一、原告是“志高”商标的商标权人,且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志高”在“空调设备、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电热水器、燃气炉、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1、原告在第11类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权具体如下(部分):
2、原告上述各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在“空调设备、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电热水器、燃气炉、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上注册多枚“志高”商标,且使用时间长,产品销售地域范围广,投入的广告宣传力度强,加之原告产品质量优良,产品畅销全球200多个国家和地区,在相关市场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此外,还与国际巨星成龙签订了独家代言协议,协议约定:“在代言人代言期间,不得代言其他与代言产品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不得受聘拍摄与代言产品类似的广告或出席与代言产品类似的宣传活动”。综上,原告的“志高”商标经大量使用和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相关情形。原告于近日发现被告在北京市大兴地区销售含有“志高电气”、“志高厨电”标识的系列商品,包括但不限于“水净化器、燃气灶、抽油烟机、热水器”等商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相关机构对上述行为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志高电气”、“志高厨电”突出使用在与原告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款明确规定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原告在“空调设备、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电热水器、燃气炉、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上享有在先的注册商标“志高”,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相同的“水净化器、消毒柜、燃气灶、抽油烟机、热水器”等商品上突出使用“志高”商标,比如(1)在单眼燃气灶、双眼燃气灶的打火部位突出标注“志高电气”,(2)在所有侵权产品、宣传手册、官网上故意标注“志高厨电”等,并进行大量销售,造成公众混淆误认,致使相关市场秩序混乱,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情形,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经销商门头使用“志高”标识。
三、被告恶意注册含有“志高”为其企业名称,并使用与原告高度近似的外包装,误导相关公众,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情形。(一)被告作为相同地域内的同业生产经营者,被告一擅自将原告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违反公平、诚信原则。原告公司于1994年在广东省佛山市设立,并在广东省的多个地区设有生产基地,包括与佛山毗邻的中山市。在几十年的宣传推广及大量使用中,在相关市场已经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公司在广东省中山市成立,作为相同地域的同业经营者,本应公平、诚信的进行商业活动,但违反商业道德,造成市场秩序混乱,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故意使用“志高”作为其企业名称进行注册,并将与原告签订独家代言人协议的成龙使用在其网站首页及宣传图册中,使用与原告高度近似的产品包装及色系,致使相关公众误认,市场秩序混乱,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志高”的企业名称并变更为不含“志高”的企业名称。作为相同地区的同业竞争者,被告一在申请注册企业时故意使用含有“志高”的企业名称,且其在明知原告与国际巨星成龙签订了独家代言协议,还为使相关公众误认其侵权产品为原告生产的产品,擅自将成龙的肖像突出置于其产品宣传册及官网首页上,并进行大肆宣传,混淆视听。更甚,其使用的产品包装与原告的包装及色系高度近似,明显误导相关公众,已经造成混淆误认,明显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的相关规定,“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但足以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依法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因企业名称不正当使用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停止使用或者变更该企业名称。”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据此,被告一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含有较高知名度的“志高”注册商标,已经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致使市场秩序混乱,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中山市志高电气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并变更为不含“志高”的企业名称。综上,被告的种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致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将原告建立的稳定市场秩序予以破坏,其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应当制止相关行为。
四、各被告主观恶意明显,侵权行为后果极其严重,故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在相关网站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望法院支持。原告认为,被告一与被告盛云洲、被告孙红系共同侵权。因在实际交易中,并非将销售款项打入公司账号,而是将个人账号与公司账号混同,不能区分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故上述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各被告侵权时间持久,原告无法精确计算经济损失,但原告的“志高”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被告种种侵害商标权及实施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之恶劣,已经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致使市场秩序混乱,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制止被告侵犯商标权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支付了包括律师费30万元、公证费1.35万元、保全费1万元、保全责任保险费17.5万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5130元、打印费2524.5元,合理支出共计506 154.5元,上述费用总计20 506 154.5元。此外,被告一通过多种途径进行销售相关产品,与原告之产品相混淆,已造成恶劣影响,故请求责令被告一在其官方网站、新浪网站(及《南方日报》、《法制日报》、《经济日报》等影响范围广的报刊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综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的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综合全案事实,判如诉请。原告认为被告一和被告盛云洲、孙红是共同侵权行为,因为在经营过程中相应款项打入被告盛云洲、孙红的账户中,与被告一构成财产混同。确定赔偿数额时请考虑如下因素:1、原告斥巨资聘请成龙为品牌代言,广告宣传费用每年均数额巨大,2011年——2017年广告投入数亿元。原告2009年已经是驰名商标,被告在其官网、宣传材料门店上将原告商标至于显著位置,原告投入巨额的广告费用,却由被告不劳而获,被告因此获利巨大,原告主张的2000万元赔偿合理合法。2、被告损毁原告的声誉。被告生产的商品质量不合格,多次被质检部门批评通报,**频出,部分报道直接指出志高不合格,但其实是被告的产品,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给原告声誉带来不良影响。3、被告的侵权规模大、时间长。被告一在其官方微信公众号的官方宣传片中称近三年来每年以35%的速度引领市场,品牌价值迅猛提升,在全国有上千家经销商,覆盖的经销商的地图显示的是全国。由此可见,被告的侵权规模巨大,经销商有一千余家,且近三年的增长势头迅猛。北京高院作出的2017京民终335号判决书中认定,无论是基于营销策略还是考量因素,任何商业主体在宣传推广活动中所使用的言辞应表述准确,所使用商业数据应务求客观真实。任何通过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所使用的宣传内容获得的不当得利,在侵权责任的判定中应自行承担后果。因此,根据被告自身陈述的经销商数量一千余家,即使按照每家三年获利2万的主张,也已经达到原告主张的赔偿额度。4、被告的侵权恶意明显,完全以侵权为业。被告长期全方位的抄袭、模仿原告,恶意显著,被告生产销售的所有产品均为侵权产品,并一直以此获利,完全以侵权为业。鉴于被告恶意显著且情节严重,恳请法院适用三倍(被告所获利益的三倍)赔偿原则计算赔偿额度。被告盛云洲除了设立被告一之外还设立了中山市万豪电器厂,作为股东设立深圳市史密斯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万豪电器厂侵犯方太厨具被法院判决停止使用方太的相应标识,而深圳市史密斯科技有限公司明显抄袭AO史密斯。5、原告认为被告应提供相应的账户资料。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被告一、盛云洲、孙红提供相关三年的账户银行流水,或调取银行流水的相关信息。如被告不提供相应账户的资料,原告申请法院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全额支持我方诉请。
被告中山志高电气公司辩称:
一、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志高”商标专用权及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一)被告在其核定的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是“ZGDQ及图”。自被告的“ZGDQ及图”商标创立以来,其一直都在广泛、持续的使用该注册商标。被告的“ZGDQ及图”的注册商标情况如下:
被告一直将上述商标“ZGDQ及图”与企业名称一并使用,且“ZGDQ及图”商标右上角标注?(“注册”的意思)标记,使得相关公众在识别商品来源时可获悉“ZGDQ及图”为被告公司的注册商标。且在产品包装实际使用过程中,被告从未单独使用“志高厨电”、“志高电气”等标志,而是将“ZGDQ及图”与企业名称一并使用。故被告并未侵犯原告“志高”商标的专用权及并未构成不正当竞争。(二)“中山市志高电气有限公司”是被依法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被告的企业名称是依法核准登记的。首先,“中山市志高电气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28日被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预先核准为公司名称。其次,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根据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原告的登记机关所在地为广东省佛山市,而被告的登记机关所在地为广东省中山市,因此二者的企业名称登记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被告的企业名称登记合法。故被告有权正当合理使用其企业名称,被告并未侵犯原告“志高”商标的专用权及并未构成不正当竞争。(三)被告并未侵犯原告四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经被告公司确认,公司生产的主要产品有:燃气炉(1104群组)、燃气热水器(3706群组)、抽油烟机(1106群组)、消毒碗柜(1110群组)、净水器(1110群组)、电热水器(1109群组)、集成灶(1104群组)。原告的第780797号“志高”商标核定使用的群组是1105、1106群组,除了抽油烟机之外,被告的其他商品都与原告的商品不相同或不类似,且被告生产的产品不涉及“空调”及其他设备。原告的第3342409、4112035、11028082号“志高”商标,由于被告公司正式成立于2004年5月13日,企业名称核准登记日期早于三个商标的申请日期、注册日期(2009.8.14;2009.1.28;2014.1.14),故被告能依法、正当使用其公司字号。加之,被告使用时是其“ZGDQ及图”商标与企业名称一并使用,且被告并未将“志高”二字突出使用。故被告依法、正当合理使用含有“志高”二字的文字,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并不会误导相关公众,被告并不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原告请求被告在被告官网和新浪网站、《南方日报》、《法制日报》等媒体上发布致歉声明、消除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商标专用权为财产权,并不涉及人格权的问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发布致歉声明于法无据。此外,被告因生产的产品因不符合国家标准而被质监局的官网及中国质量新闻网等媒体报道,但被报道的主体是被告而非原告,并未影响原告的商誉,更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相反,根据原告的举证,原告在近年来荣获多项荣誉和奖励,其商誉并未受到被告的影响。另外,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企查查等系统的公示,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因为自身经营管理不当的原因,受过吊销或者不正当价格行为等行政处罚:1、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被南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发改)以不正当价格行为被予以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为南发改价检处【2016】2号。2、根据企查查官网系统查询可知,原告的关联公司“广州志高号饮用水开发有限公司”由于经营管理不当的原因被吊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吊销的原因可能是经营范围不合法,即原告本身就存在违法经营的情况,即使原告的商誉下降,很难以将原告商誉的受损归因于被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在被告官网和新浪网站、《南方日报》、《法制日报》等媒体上发布致歉声明、消除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志高”商标专用权,也并未将原告的“志高”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突出使用进而构成不正当竞争,且原告的损害赔偿数额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判决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原告的律师费用等合理的应诉支出,并判决原告因其保全行为而对被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盛云洲、孙红辩称:
被告北京金通诚信商贸公司辩称,被告系善意销售,是通过合法渠道采购的相关商品,当时并不知道相关商品是侵权商品。在收到法院文件材料后才了解到相关情况,对原告致以歉意,目前已经把所有相关商品都全部下架,后续亦不会再销售所有相关商品,请法院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产品包装装潢的事实
(1)第780797号“志高”商标,注册人为南海市丰岗兴隆制冷工程维修中心,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冷冻设备、冰箱、冷藏箱、空气调节装置、微波炉、空调设备”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自1995年10月7日至2005年10月6日。1997年4月28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南海市志高空调电器厂。1998年3月28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广东志高空调公司。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0月6日。
(2)第4112035号“志高”商标,注册人为广东志高空调公司,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烤箱、炉子、燃气炉、煤气炉、烤面包器、电热壶、煤气热水器、电热水器、排气风扇、太阳能热水器”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27日。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月27日。
(3)第3342409号“志高”商标,注册人为广东志高空调公司,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热水器、电炊具、烹调器具、电炉、电力煮咖啡机、风扇(空气调节)、家用干衣机(电烘干)、厨房用抽油烟机、电吹风、饮水机、消毒设备、消毒碗柜、电暖器、电饭煲、沐浴用设备、气体打火机、暖气装置、灯、汽灯、喷灯、供水或供煤气的设备和管道的保险附件”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8月14日至2019年8月13日。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8月13日。
(4)第11028082号“志高”商标,注册人为广东志高空调公司,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暖足器(电或非电的)、润湿空气装置、加湿器、空调扇、洗涤槽、水龙头、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制面包机、电动制酸奶器”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2024年1月13日。
(5)原告电磁炉产品外包装侧面箱体以弧形分割方式划分为原色和淡绿色两部分,底部以直线分割方式划分为黑色和淡绿色两部分,文字采用黑色字体,标注“ 生活电器 电磁炉”“世界品质?志高创造”。
二、原告及其“志高”商标的使用及知名度的事实
(一)2001年第10期、第11期《全国电子市场行情》刊登北京兄弟恒业制冷中心广告,内容为:“2000年志高空调全国大户 广东志高空调北京、承德、廊坊销售公司 志高空调北京地区售后服务维修中心 大量批发,价格低,型号全,电话送货(工程机势在必得)。一诺万金,实施高标准的金卡承诺服务。志高空调采用世界名牌压缩机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一亿元质量承保 三年内出现压缩机质量问题,更换新机+质量监督奖500元。本公司诚招各区县志高空调 经销商 代理商。”
(二)2004年2月16日,中国家用电器协会出具证明(2004中电协函第004号),内容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是我国空调行业的骨干企业之一。2001年、2002年、2003年该公司空调器生产量分别为80.6、115.9、179.3万台;销售额分别为18.55、24.57、34.02亿元;在空调器行业产销分别为第十、八、八名。特此证明。”
2018年1月2日,中国家用电器协会出具《证明》(中电协字[2018]1号),内容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是中国家用电器协会理事单位。该公司是我国空调行业的骨干企业之一,生产并销售‘ ’志高‘ ’、‘ ’牌空调。2011年志高牌空调营业收入为6 136 294 773.04元;2012年志高牌空调营业收入为4 894 610 448.24元;2013年志高牌空调营业收入为4 388 715 422.6元;2014年志高牌空调营业收入为4 641 135 853.12元;2015年志高牌空调营业收入为3 748 833 874.65元;2016年志高牌空调营业收入为4 456 684 084.9元。以上数据在空调行业中名列前茅。特此证明!”
其中,《志高公司橱柜电器产品商标授权生产、销售合同(2010-2014年版)》约定:“志高”品牌的商标、图案为甲方所拥有,乙方应在甲方授权下使用并接受甲方的管理,乙方要求在规定产品上使用甲方的“志高”品牌,且愿意接受与履行本合同各项条款;产品一词在合同中指的是小家电产品,具体为吸油烟机、燃气灶具、嵌入式消毒柜、电热水器;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志高厨电产品商标授权生产、销售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为支持乙方,同意将主合同延续至2020年度,从2013年度开始,每年度按照上一年度实际交纳的商标使用费的……予以递增,直到递增……万元封顶为止。商标授权以及生产、销售授权书和许可使用授权书载明,广东志高空调公司授权许可中山市安心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在厨房用抽油烟机、燃气灶、嵌入式消毒柜、电热水器四项产品以及厨房用抽油烟机、燃气灶、嵌入式消毒柜、电热水器四项产品的销售宣传物料(包括产品说明书、标识名牌、产品包装盒/箱、宣传单张)上使用公司注册的第3342407号、第3342408号、第4112036号、第4119014号、第4112035号、第5268858号等“chigo”、“ ”、以及“志高”组合商标 ,同时授权中山市安心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为其生产、销售厨房用抽油烟机、燃气灶、嵌入式消毒柜、电热水器四项产品。
(四)原告提交其(甲方)与安徽润心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志高公司(净水机)产品商标授权生产、销售合同(2012-2014年版)》、《志高公司(净水机)产品商标授权生产、销售合同(2015-2017年版)》、《志高商标许可使用合同》(2017年版)、《2018-2020年度志高净水机产品商标许可补充合同》,其2012年至2015年历年出具的净水设备产品商标授权以及生产、销售授权书,2016年至2017年出具的许可使用授权书,安徽润心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2016年至2018年志高净水产品销售协议书和收据若干。
其中,《志高公司(净水机)产品商标授权生产、销售合同(2012-2014年版)》、《志高公司(净水机)产品商标授权生产、销售合同(2015-2017年版)》约定:“志高”品牌的商标、图案为甲方所拥有,乙方应在甲方授权下使用并接受甲方的管理,乙方要求在规定产品上使用甲方的“志高”品牌,且愿意接受与履行本合同各项条款。《志高商标许可使用合同》(2017年版)约定:甲方拥有“志高”等相关商标的所有权,乙方从事合同约定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为实现品牌和产品、甲方和乙方优势互补,互利共赢,甲方同意在合同期内将甲方所拥有的商标许可乙方使用在规定产品在规定区域的生产销售上。《2018-2020年度志高净水机产品商标许可补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合法注册的第11028082号“志高”、第11028079号“ ”以及第11028085号“chigo”的组合商标“ ”,许可乙方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使用在净水机产品的生产、销售与推广上;合同产品名称定义:净水机也称净水器,按滤芯组成机构分为RO反渗透净水机、超滤膜净水机、能量净水机和陶瓷净水器等。净水设备产品商标授权以及生产、销售授权书和许可使用授权书载明,兹授权许可安徽润心水设备处理有限公司在净水设备产品以及净水设备产品的销售宣传物料(包括产品说明书、标识铭牌、产品包装盒/箱、宣传单张)上使用我公司申请注册的受理号第11028085号、11028079号以及第11028082号“chigo”、“ ”以及“志高”组合商标,同时授权安徽润心水设备处理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净水设备产品。
安徽润心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2016年至2018年志高厨房电器代理协议书显示,该公司(甲方)同意乙方加入志高净水产品的销售网络。收据显示收款事由为货款定金、货款等。
(五)原告所获得的荣誉
1.空调
2009年4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志高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2009)商标异字第05647号],其中载明“……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我局认定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冷冻设备、空气调节装置’商品上的‘志高’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11月,广东省标准化协会认定广东志高空调公司为广东省标准化协会副会长单位,有效期为一年。
2016年,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授予广东志高空调公司2016年十大智能家电出口企业。
2017年1月,广东省信用协会授予广东志高公司广东省信用协会信用服务中心鸣谢单位。
2017年7月13日,中国空调冷冻年度高峰论坛组委会颁发奖杯,载明:志高空调获得2017年冷年创新产品奖等。
2.油烟机、灶具、热水器
2016年11月,广东志高空调公司厨电项目荣获第六届中国家电营销年会2016年度中国家电磐石奖 最具竞争力制造商。
2017年12月,广东省名牌产品推进委员会授予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生产的 牌热水器(电热水器)、燃气灶具为广东省名牌产品,有效期2017年12月至2020年12月。
3.净水器
2017年3月,安徽省净水行业协会授予安徽润心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副会长单位,有效期2017年度。
三、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的相关事实
(一)2004年4月28日,中山志高电气公司名称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预先核准。
2004年5月13日,中山志高电气公司注册成立,盛云洲为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孙红为股东、监事。2019年3月19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均变更为盛国华。盛国华另担任经理、执行董事,盛怡君担任监事。
(二)2018年11月7日,广东志高空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丽君来到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称公司为收集相关证据,向公证处申请对相关网页的相关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当日在公证处,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陶雪婷的监督下,由刘丽君操作公证处111室与互联网连接的计算机,进行了保全证据行为。
(三)2018年11月7日,广东志高空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丽君来到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对购买有关产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当日,公证员与公证人员陶雪婷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丽君等人来到北京市大兴区南中轴路与黄徐路交叉口往西200米,门头标识为“志高空调”的店铺,由刘丽君向其工作人员购买了:
1、“产品名称:家用燃气灶(嵌入式)、产品型号:JZY-218A、货号8026D”;
2、“产品名称:家用燃气灶(嵌入式)、产品型号:JZY-218A、货号8423B”;
3、“产品名称:家用燃气灶(嵌入式)、产品型号:JZY-218A、货号8026G”;
4、“产品名称:家用燃气灶(嵌入式)、产品型号:JZY-218A、货号8026E”;
5、“产品名称:家用燃气灶(嵌入式)、产品型号:JZY-218A-2、货号8015F”;
6、“产品名称:家用燃气灶(嵌入式)、产品型号:JZT-218A-2、货号8514”;
7、“产品名称:RO反渗透净水机、产品型号:ZG-603A香槟金”;
8、“产品名称:RO反渗透净水机、产品型号:ZG-223B白色”;
9、“产品名称:家用吸油烟机、产品型号:CXW-230、货号9702”;
10、“产品名称:储水式电热水器、产品型号:DSZF-S2805-80、产品货号5019”,共计十件产品。
取得了《收据》(编号:0145719、0145720、0145735、0145738)四张(四张收据显示款项共计伍仟壹佰叁拾元整)、宣传册两本。由刘丽君使用经公证人员进行清洁度检查公证处提供的照相设备对上述地点的门头标识及现场情况进行拍照。返回公证处后,使用经公证人员进行清洁度检查后的照相设备分别对所购产品及取得的收据、宣传册进行了拍照。将上述购买所得的产品装入纸箱中密封,加贴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封条后,移交由申请人保存。将上述取得的宣传册装入塑料袋中密封,加贴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封条后,移交由申请人保存。将上述取得《收据》四张根据申请人的要求移交由申请人保存。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将所拍摄的全部照片(共一百五十九张)进行了打印。
庭审中,在确认公证处封存实物包装完好后,当庭拆封公证处封条及包装。封装物品为:
1、家用燃气灶(嵌入式)(产品型号:JZY-218A、货号8026D)及使用说明书,台面左下角及使用说明书封面使用“ ”标识,台面右上角张贴的淡绿色电子质保卡说明使用“ ”标识,打火旋钮标注“志高电气”文字;
2、家用燃气灶(嵌入式)(产品型号JZY-218A、货号8423B)及使用说明书,台面左下角及使用说明书封面使用“ ”标识,台面右上角张贴的淡绿色电子质保卡说明使用“ ”标识,打火旋钮标注“志高电气”文字。
3、家用燃气灶(嵌入式)(产品型号:JZY-218A、货号8026G),家用燃气灶(嵌入式)(产品型号JZY-218A、货号8423B)及使用说明书,台面左下角及使用说明书封面使用“ ”标识,台面右下角张贴的淡绿色电子质保卡说明使用“ ”标识,打火旋钮标注“志高电气”文字。;
4、家用燃气灶(嵌入式)(产品型号:JZY-218A、货号8026E)及使用说明书,台面左下角及使用说明书封面使用“ ”标识,台面右上角张贴的淡绿色电子质保卡说明使用“ ”标识,打火旋钮标注“志高电气”文字;
5、家用燃气灶(嵌入式)(产品型号:JZY-218A-2、货号8015F)及使用说明书,台面左下角及使用说明书封面使用“ ”标识,台面右上角张贴的淡绿色电子质保卡说明使用“ ”标识,打火旋钮标注“志高电气”文字;
6、家用燃气灶(嵌入式)(产品型号:JZT-218A-2、货号8514)及使用说明书,台面左下角及使用说明书封面使用“ ”标识,台面右上角张贴的淡绿色电子质保卡说明使用“ ”标识;
7、RO反渗透净水机(产品型号:ZG-603A香槟金),机身使用“ ”标识;
8、RO反渗透净水机(产品型号:ZG-223B白色)及安装使用说明书,机身及安装使用说明书使用“ ”标识;
9、家用吸油烟机(产品型号:CXW-230、货号9702),机身使用“ ”标识,机身右上角张贴的淡绿色电子质保卡说明使用“ ”标识”;
10、储水式电热水器(产品型号:DSZF-S2805-80、产品货号5019)及使用说明书,机身及使用说明书使用“ ”标识,机身右下角张贴的淡绿色电子质保卡说明使用“ ”标识”。
燃气灶和油烟机产品的外包装侧面箱体以弧形分割方式划分为原色和淡绿色两部分,底部以直线分割方式划分为黑色和淡绿色两部分,文字采用黑色字体,标注“ ”标识、“中山市志高电气有限公司”和产品名称。
(四)2019年2月1日,广东志高空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丽君来到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称公司为收集相关证据,向公证处申请对某微信公众号的相关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当日在公证处,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隋昱中的监督下,由刘丽君操作其携带的手机,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
一、由刘丽君打开上述手机,公证人员对手机中的照片及视频进行清洁度检查;
二、返回手机桌面,向下滑动手机屏幕,点击手机菜单中的“录屏符号”,并开始对该手机进行录屏;
三、点击“微信”,进行登录“微信”的相关操作;
四、在微信搜索栏中输入“志高电气”,并点击搜索结果页面中的“志高电气”;
五、点击“关注公众号”,进入后,点击“更多资料”;
六、进入后,点击“账号主体”;
七、返回“志高电气”公众号,点击“全部消息”;
八、进入后,点击“志高电气”,点击打开图标;
九、返回“志高电气全部消息”页面,点击“志高厨电-宣传片”的标题,进入后,点击播放视频;
十、返回“志高电气全部消息”页面,点击“志高厨电 端午节活动”的标题;
十一、返回“志高电气全部消息”页面,点击“志高厨电-引领未来”的标题;
十二、返回“志高电气全部消息”页面,点击“志高厨电2017面向全国厨卫市场火热招商”的标题;
十三、点击“停止屏幕录制”,将上述屏幕录制结果导入电脑中。至此,保全证据过程结束。
公证处工作人员隋昱中使用公证处计算机中安装的刻录软件将上述屏幕录制结果的视频文件刻录至光盘并装入公证处证物袋中进行封存。
2019年2月14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作出(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1753号公证处,证明公证申请人的代理人刘丽君操作其手机进行保全证据的上述过程均是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隋昱中的监督下进行,上述屏幕录制结果视频文件系刘丽君在公证处操作其手机实时录制所得,录像内容与手机屏幕显示内容相符。
刻录光盘显示:微信公众号“志高电气”的头像标识为“ ”,账号主体为中山志高电气公司。
2017年5月15日,该微信公众号发布《志高厨电——引领未来》一文,文章中的油烟机产品照片显示使用 标识、成龙肖像。同日,该微信公众号发布《志高厨电2017面向全国厨卫市场火热招商》一文,主要内容为公司简介、产品介绍,产品介绍中的热水器、燃气灶照片显示使用 标识、成龙肖像。
四、各被告主张不侵权和少赔偿抗辩的事实
(一)被告中山志高电气公司长期使用在相关产品上的商标为“”
第4093526号“ZGDQ及图”商标,注册人为中山志高电气公司,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燃气炉;冷冻设备和装置;厨房用抽油烟机;电加热装置;水分配设备;沐浴用设备;饮水机;电暖器;气体打火机”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7日。到期后未续展,现商标状态为“无效”。
第10507068号“ZGDQ及图”商标,注册人为中山志高电气公司,核定使用在第11类“汽车灯;电炊具;燃气炉;电压力锅(高压锅);电热壶;微波炉(厨房用具);电热水器;电热水瓶;冰柜;冰箱;空气调节设备;风扇(空气调节);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个人用电风扇;电动干衣机;织物蒸汽挂烫机;电吹风;水管龙头;水按摩洗浴设备;太阳能热水器;浴霸;消毒碗柜”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2019年9月,该商标经核准转让予杨帆。
第23164812号““ZGDQ及图”商标,注册人为中山志高电气公司,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润湿空气装置;淋浴热水器;厨房用抽油烟机;水加热器;水净化装置;饮水机;电暖器;打火机;沐浴用设备”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3月7日至2028年3月6日。2019年9月,该商标经核准转让予杨帆。
(二)被告中山志高电气公司长期使用的商标包括“欧雅典”“ ”,企业总收入包括使用“欧雅典”和“ ”商标的产品
第3276578号“欧雅典;OIADIA”商标,注册人为盛云洲,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热水器;煤气灶;冷却设备和装置;厨房用抽油烟机;加热器;水龙头;淋浴器;消毒碗柜;取暖器”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月20日。
第13068124号“欧雅典 OIADIA”商标,注册人为盛云洲,核定使用商品为“电热水器;冰箱;风扇(空气调节);龙头;消毒碗柜;煤气灶;照明器械及装置;燃气炉;厨房用抽油烟机;沐浴用设备;电暖器;打火机;煤气热水器;壁炉”,注册日期为2015年1月14日,有效期至2025年1月13日。
被告提交2016年至2018年“ZGDQ”产品代理商合作协议、经销合同,其中约定的经销期限均为一年,销售任务即总销售回款额基本为30万元或50万元。
被告提交“欧雅典”网站网页打印件、推广手册,产品外包装、使用说明书,2010年6月2日家用燃气灶检验报告、2010年12月7日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检验报告、门店照片,其中显示“欧雅典”产品的生产单位为被告中山志高电气公司。
被告提交“ ”网站网页打印件、推广手册,产品外包装,门店和生产基地照片,2015至2018年度区域经销协议、送货单、物流托运单,其中显示“ ”产品的生产单位为深圳市史密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中山志高电气公司进行经销。
另查,深圳市史密斯科技有限公司2005年8月15日注册成立,被告盛云洲为股东、监事,2020年6月3日注销。
(三)被告北京金通诚信商贸公司通过合法渠道向被告中山志高电气公司采购涉案产品,对产品是侵权产品不知情
2018年9月18日,中山志高电气公司(甲方)与北京金通诚信商贸公司(乙方)签订《年度区域经销协议》,约定乙方经销期限自2018年9月18日至2019年9月18日,协议期限内乙方销售甲方厨房电器系列产品的总销售回款额不低于60万元,保证在2018年9月23日前支付首批货款6万元。
五、本案行为保全的情况
2019年4月24日,我院作出(2019)京0102民初425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中山志高电气公司、盛云洲、孙红立即停止在燃气灶、燃气热水器、抽油烟机、消毒柜、净水器、电热水器、集成灶及其外包装和宣传材料上使用含有“志高电气”、“志高厨电”的标识及企业名称,立即停止在店铺以及志高电气微信公众号上使用上述标识,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商品。
六、原告主张赔偿数额的相关事实
(一)广州凯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审计报告(K审字[2002]第120号、K审字[2003]第063号、K审字[2004]第1093号)显示,广州志高空调公司2001年度的主营业务收入约为18.55亿元、2002年度的主营业务收入约为24.57亿元、2003年度的主营业务收入约为34.02亿元。
佛山市智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第780794号CHIGO、780797号志高、1346878号 商标的专项审计报告》[佛智会专字(2018)第0007号、第0006号、第0005号]显示,广东志高空调公司第780794号CHIGO、780797号志高、1346878号 商标的产品2011年销售收入约为61.36亿元、2012年销售收入约为48.95亿元、2013年销售收入约为43.89亿元、2014年销售收入约为46.41亿元、2015年销售收入约为37.49亿元、2016年销售收入约为44.57亿元、2017年销售收入约为51.80亿元。
佛山市智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第780794号CHIGO、780797号志高、1346878号 商标的广告费用专项审计报告》[佛智会专字(2018)第0008号]显示,广东志高空调公司第780794号CHIGO、780797号志高、1346878号 商标2011年至2017年的广告费用分别约为0.68亿元、0.60亿元、0.38亿元、2.25亿元、4.02亿元、0.56亿元、1.14亿元。
(三)2015年3月17日,慧聪家电网刊登文章《志高品牌系列饮水机——健康家电新选择》。
2015年8月25日,慧聪家电网刊登文章《志高净水 为高端而来 让生活更美好》。
2016年6月15日,艾肯家电网刊登文章《志高空调:节能你必须知道的事》。
2016年10月11日,人民网刊登《备战2017:空调巨头打响冷年“新战役”》一文,部分内容为“……志高既看到深度市场化全面引爆的希望,也感受到新一轮巨头大战的正面博弈压力,再度以全民体验的方式引爆新一轮智能空调普及战役。……近年来随着整个中国空调产业格局持续巨头化发展,以美的、格力、海尔、志高、奥克斯、海信为首的领军企业,不仅实现自身市场份额的做大做强,更重要的是将大量洋品牌的生存空间不断挤压……。”
2017年6月21日,慧聪家电网刊登文章《志高空调:让你的夏日更有新意》。
2018年9月6日,新华网广东频道刊登文章《志高推出智能王5代 聚焦健康科技融合》。
2018年11月21日,中国质量新闻网发布《2018中国知识产权横琴论坛:志高伍建乔谈知识产权价值》一文。
MC中文网发布《从志高空调看珠三角城市竞争力》一文,部分内容为:“在‘一带一路’沿线的60多个国家中,每十台空调就有一台来自佛山市南海区。……李兴浩介绍说,他是中国改革开放的亲历者、受益者和见证者。1982年始投商海,先后涉足塑料、五金、电子、海鲜酒楼、制冷维修工程等领域。到1994年,他与一台商合资在家乡创建志高空调品牌,到现在志高年产值近200亿人民币。2009年,旗下志高控股在香港联交所上市,志高已逐渐成长为‘制造本土化、营销全球化、资本国际化’的现代化企业集团。20余年来,志高业务遍及全球200个国家和地区,但他从来没有离开过南海,离开过家乡这块‘宝地’……。”
(四)2017年8月2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网站刊发文章《2017年第2批:家用燃气灶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文章附表显示,中山志高电气公司型号为JZT-218A的家用燃气灶(嵌入式)不合格,主要不合格项目铭牌。
2018年10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网站刊发文章《2018年第3批家用燃气灶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企业名单》,名单显示,中山志高电气公司型号为JZT-218A-2的家用燃气灶具不合格,主要不合格项目热效率。
2018年10月18日,凤凰网发布《一批家居产品被检不合格,欧派、志高上榜》,内容为:“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不合格产品及企业名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表示,近期,组织开展了播种机等39种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并于近日将17种消费品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及企业名单进行通告。通告显示……‘中山市志高电气有限公司’生产的家用燃气灶(规格型号为JZT-218A-2,生产日期/批号2018-06-06)‘热效率’项目不合格”。
(五)原告提交部分侵权店铺照片,店铺位于陕西汉中、山东聊城、湖北襄阳、安徽阜阳等地,使用 、 等标识。
(六)原告提交中山志高电气公司出具的打款账号说明,包括以下账号:
被告认为以上各账户是方便接收客户货款,没有转移和隐匿财产,公司财产未与个人财产发生混同,并提交以上各账户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的历史交易明细和说明,称明细系同时经营“ZGDQ”“欧雅典”“ ”三个商标的产品收入和投资理财收入,上述期间涉案产品的总销售额是44 622 780元。原告认为被告设立众多账户用于经营是隐匿财产,恶意明显,根据被告提交的流水原告又发现22个新账号,被告未就收入系经营三个商标的产品提交证据,被告侵权规模庞大,除去理财的数额已高达1 971 609 15.7元。
(七)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行为保全裁定确定的义务,就此提交“志高电气”微信公众号和网页截屏和被告门店照片,显示“志高电气”微信公众号仍使用“志高电气”“志高厨电”字样,浏览显示中文名称为“中山市志高厨卫电气有限公司”,门店仍使用“志高厨电”、“志高厨卫电器”标识。
七、其他事实
(三)原告花费保全费10 000元、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175 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被告中山志高电气公司是否侵犯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中山志高电气公司使用其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如果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各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被告是否侵犯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780797号、第11028082号、第4112035号、第3342409号“志高”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中山志高电气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燃气灶和说明书上使用的“ ”、“志高电气”标识,在其生产、销售的电热水器和集成灶上使用的“ ”标识清晰醒目,易于识别,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标识中的“志高厨电”文字和“志高电气”标识完整包含原告第780797号、第4112035号权利商标,构成原告权利商标的近似商标。原告第78079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冷冻设备,冰箱,冷藏箱,空气调节装置,微波炉,空调设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第411203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烤箱,炉子,燃气炉,煤气炉,烤面包器,电热壶,煤气热水器,电热水器,排气风扇,太阳能热水器”,被告中山志高电气公司生产、销售的燃气灶、电热水器与原告第411203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同一类商品,集成灶与原告第411203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近似商品,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被告中山志高电气公司侵害了原告第780797号、第4112035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中山志高电气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吸油烟机上使用的“ ”标识,清晰醒目,易于识别,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标识中的“志高厨电”文字完整包含原告第780797号、第3342409号权利商标,构成原告权利商标的近似商标。原告第78079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冷冻设备,冰箱,冷藏箱,空气调节装置,微波炉,空调设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第334240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厨房用抽油烟机……”,被告中山志高电气公司生产、销售的吸油烟机与原告第334240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同一类商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被告中山志高电气公司侵害了原告第780797号、第3342409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中山志高电气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燃气热水器、消毒柜上使用的“ ”标识与原告第780797号、第3342409号、第4112035号权利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中山志高电气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净水机上使用的“ ”标识与原告第780797号、第11028082号权利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认可被告的经销商使用“志高”标识,其向被告主张商标侵权缺乏事实依据。
二、被告中山志高电气公司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自2019年4月23日起施行,原告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自被告中山志高电气公司注册登记之日持续至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确定本案所涉不正当竞争行为适用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第780797号“志高”商标于1995年10月7日注册,被告中山志高电气公司与原告属同一省域,于2004年5月13日注册成立,此时原告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结合被告前述商标侵权、使用原告代言人的行为,可以认定被告中山志高电气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志高”文字存在误导公众的恶意,且恶意明显,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关联或使相关公众将二者的商品相混淆。被告中山志高电气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原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未就其主张的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充分举证证明,本院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三、各被告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被告中山志高电气公司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中山志高电气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停止在燃气灶和店铺中使用含有“志高电气”、“志高厨电”的商业标识和企业名称,停止在抽油烟机、电热水器、集成灶上使用含有“志高厨电”的商业标识和企业名称,停止在燃气热水器、消毒柜、净水器上使用企业名称,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经核实,网站和志高电气微信公众号均已注销,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可被告的经销商使用“志高”标识,其就此向被告主张商标侵权缺乏事实依据,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销毁涉案侵权商品、侵权商品外包装以及宣传材料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并主张按被告中山志高电气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主张赔偿。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
(1)被告认可其提交的11个银行帐户中涉案产品的总销售额是44 622 780元;
(2)被告涉案产品代理商合作协议、经销合同约定的一年经销期限销售任务,即总销售回款额基本为30万元或50万元;
(3)微信公众号“志高电气”2017年促销活动的回款标准为3万元至8万元,支持促销费用比例在3%至6%,其中“近三年来每年以35%以上的增长速度引领市场,同行市场占有率遥遥领先”“全国上千家优秀经销商”等表述;
(4)被告同时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并使用原告代言人;
(5)被告未全部履行行为保全裁定确定的义务。综合上述情况,被告的侵权获利明显在法定赔偿限额以外,且恶意显著,本院确定为1200万元。
消除影响是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本案中,原告权利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告中山志高电气公司的侵权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给原告的市场声誉造成不良影响,被告中山志高电气公司应当承担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关于消除影响的范围和方式,本院结合本案侵权行为的方式、影响范围等在合理限度内确定。注册商标专用权系财产权,不适宜适用赔礼道歉的救济措施,原告要求被告发布致歉声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中山市志高电气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停止在燃气灶和店铺中使用含有“志高电气”、“志高厨电”的商业标识和企业名称,停止在抽油烟机、电热水器、集成灶上使用含有“志高厨电”的商业标识和企业名称,停止在燃气热水器、消毒柜、净水器上使用企业名称,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中山市志高电气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中山市志高电气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不含“志高”的企业名称;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金通诚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在店铺中使用“志高电气”、“志高厨电”的商业标识,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中山市志高电气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 000 000元;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中山市志高电气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律师费300 000元、公证费13 5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5130元、打印费2524.5元;
六、被告盛云洲、被告孙红对本判决第四项和第五项确定的被告中山市志高电气有限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中山市志高电气有限公司在新浪网、《南方日报》、《法制日报》上发布声明,为原告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消除影响(消除影响的内容须经法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法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中山市志高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八、驳回原告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 331元(含保全费10 000元),由原告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负担54 331元(已交纳),被告中山市志高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00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王 蒙
审 判 员 梁 良
审 判 员 郑宇昕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伊合
书 记 员 孙 艺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