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住权的设立及居住权期限的认定
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93
居住权的设立及居住权期限的认定
——姜某、董甲诉董丙、刘某居住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设立居住权,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签订居住权合同;当事人也可以遗嘱的方式为他人设立居住权。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就居住权的存续期限作出约定;如果当事人未对居住权期限作出约定,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
基本案情
姜某、董甲向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原告姜某系董乙之妻、原告董甲系董乙之子;被告董丙系董乙之父,被告刘某系董乙之母。董乙于2021年3月离世,原告与被告办完丧事后,对董乙生前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核算和整理,并且经协商一致后,双方就以房抵债等问题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董乙对烟台市莱山区某小区房屋的50%产权全部归董丙所有,以抵顶董乙欠被告的全部债务,原告对该房屋有长期居住权。因为目前相关部门还没有登记居住权的相关规定,暂时无法对于原告的居住权进行登记,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判决原告对涉案房屋有长期居住权。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系董乙之妻、原告董甲系董乙之子;被告董丙系董乙之父,被告刘某系董乙之母。2021年3月,董乙离世。涉案房屋系董乙与被告刘某按份共有,二人各自拥有50%份额。2021年4月,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董乙对涉案房屋的50%产权全部归被告董丙所有,以抵顶董乙欠二被告的全部债务;二被告同意二原告对该房屋享有长期居住权,二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扰二原告的居住权。
裁判结果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一、原告姜某、董甲与被告董丙、刘某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二、原告姜某、董甲对涉案房屋终生享有居住权。
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案例解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七条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住宅的位置;
(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
(四)居住权期限;
(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法官简介
王丹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副庭长 一级法官
张磊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
一审独任审判员: 王 丹
法官助理:张 磊书记员:宋晓萃
编写人: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张 磊
审定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芦 强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罗春光
▼
更多信息,长按|扫描二维码
关注?山东高法
来源:山东高院审管办
仅有转账凭证,能否认定借贷关系成立?
有关民事诉讼当事人举证责任的16个关键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