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未登记能否返还彩礼?财产怎么分割?
【内容摘要】
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在办理(2022)陕0803民初956号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苗某某与李某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按照当地民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因同居后产生矛盾导致婚约解除。苗某某请求李某及李某父亲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在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共同生活情况后,在此基础上苗某某要求李某的父亲返还收取的彩礼的部分诉讼请求酌情予以部分支持。
【关键词】
婚约财产纠纷的范围 婚约财产返还的条件 举证责任 与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区别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基本案情】
2019年农历2月3日,苗某某经人介绍与李某认识,同年2月28日,举行了订婚仪式。2019年农历6月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经介绍人见证原告在订婚期间给李某父亲彩礼16000元,手工地毯一对(价值8000元),给李某衣服钱、金银首饰钱共计128000元,裹亲布1200元。李某父母给李静陪嫁5万元现金、一台晶弘冰箱(玛瑙红BCD-278G)、一台海尔牌55英寸电视机、一台长城牌茶吧机;在靖边租房期间李某父亲为李某购买了三星PLUS小冰箱一台、桌子一张、椅子四把、试衣镜一件。在苗某某和李某同居生活期间发生矛盾,苗某某认为无法共同生活。后苗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返还婚约财产。
【裁判理由】
法院裁判认为:关于苗某某与李某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仪式,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便同居生活在一起,属于同居关系。双方发生矛盾,明确表示无法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李某父亲、李某借婚约为由索取苗某某的衣服钱、金银首饰钱、手工毯,按照当地习俗相当于彩礼性质。因双方同居时间较短,同居期间双方未生育子女,因此,苗某某请求李某父亲、李某返还给付彩礼及衣服钱、首饰钱、手工毯,于法有据,但其在共同生活期间必然存在合理开支,应酌情予以返还。对于苗某某主张裹亲布1200元,系自己按照当地习俗为形成婚姻关系表达对李某父母感恩而自愿支付的,应当属于赠与行为,不属于返还部分。李某父亲称收到彩礼16000元和手工毯一对属实,但彩礼购买女儿陪嫁物。经查,陪嫁物一台晶弘冰箱(玛瑙红BCD-278G)、一台海尔牌55英寸电视机、一台长城牌茶吧机属于李某父母为苗某某于李某结婚时赠与李某的,属于李某的个人财产,现在陪嫁物在苗某某处,应当予以返还李某。故不能免除李某某酌情返还彩礼的义务。陪嫁物现金50000元也属于李某父母为李某准备结婚时赠与李某的,属于李某的个人财产,但李某某无证据证明该50000元陪嫁物交付苗某某,故李某父亲请求苗某某返还50000元陪嫁物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在靖边共同生活期间李某父亲购买的冰箱一台、桌子一张和椅子四把、试衣镜一件,现查明在苗某某居住处,苗某某同意返还李某父亲,法院不予干涉。李某请求返还因找工作支付苗某某30000元、房租32000元以及购买的金银首饰现在苗某某家中,均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注解】
婚约财产纠纷作为《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婚姻家庭纠纷的一个子案由,专门解决婚约解除后,一方要求返还彩礼的一类民事纠纷。关于此类纠纷唯一的法律规定是“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此类案件标的通常不大,看似简单,但若对此类案件特有的要点没能充分把握,最终则可能导致多种裁判结果。
【法官后语】
一、在办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应对“彩礼”概念有明确的把握。
彩礼是对在婚约关系中男方给付女方财产的特定称谓,是依附于婚约的。如“定钱”、“过门礼”、“见面礼”、“四金”等等都属于法律所谓的“彩礼”范畴。但在日常生活中,男方在热恋中或者在婚前会赠与女方或者女方家长各种礼物及感谢物品,或者负责女方的生活日常支出。实际上,彩礼特指按照习俗以婚约的存在为条件的给付,是否依附于婚约,是判断该支出是否彩礼的重要标志,其中一些支出只能算作是赠与,不在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审查范围之列。
二、彩礼的返还以婚约是否解除为主要判断依据。
应当注意的是,几乎所有的婚约财产纠纷,被告均会作出类似的抗辩诸如:对方主动提出分手、由于对方的过错导致分手、己方因分手遭受到的精神、身体上的伤害应当得到赔偿等等。这类抗辩一般可以作为酌情考虑的因素,在调解环节也能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是按照立法本意,婚约解除的条件一旦成就,彩礼的存在也就丧失了依据,理应返还。因为,婚约解除过错究竟在哪方,本来就是难以举证和调查的事实。至于损害赔偿不在本案审查范围之内,同样应当另案起诉。
三、证据的组织对于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走向起到重要作用。
一般的婚约财产纠纷中,经常见到只有一部分财产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只能证明部分事实或间接证明案件事实,无法形成证据链。原因有当事人缺乏保留证据的意识,和一些事实难以固定为书面的证据,例如“见面礼”、“陪嫁物”的给付,由于是现金,一般很难有直接证据来证明其数额和是否给付,通常需要照片、证人等各种间接证据相互印证来完成。
四、应当将《民法典》中规定的借婚姻索取财物,与索要彩礼相区别开来。
前者所要表达的深层意思是不能以婚姻为借口达到赚钱的目的,比如借结婚为目的骗取高价彩礼,婚后又以各种原因离婚且不退还彩礼的,违背了夫妻双方的诚信原则。而后者法律界更倾向于认为,是男方父母对新婚小夫妻的赠与,彩礼是归属于小夫妻的家庭共同财产,是男方父母对新成立的小家的支援。如果将彩礼一刀切地视作借婚姻索取财物,无疑是不符合社会婚姻习俗,也不利于家庭和谐。但同时也应当注意到,生活中还有这样一种情况,男方送给女方的彩礼,最后并没有由新娘子带至小家,而是由新娘子的父母另行处理,有的由女方父母归为己有,有的由女方父母作为儿子娶媳妇的彩礼,又送了出去。也就是说,彩礼不是送给女方个人的财物,而是送给女方家庭,由女方父母具体支配。虽然这种更接近“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形式要件,但基于当地风俗和惯常做法,也不能一律视为禁止行为,而要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以及男女双方家庭的态度判断。针对这一问题的日益突出,最高法院只是把婚约财产返还纠纷案件的类型划分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分开、双方登记结婚但未共同生活而离婚及双方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一段时间而离婚的三种情形。但在实践中,婚约财产返还纠纷案件类型十分复杂,既要尊随法律的规定和法治精神,又要兼顾风俗习惯和风土人情,最终化解纠纷。对于此类问题不能死板的按照法条进行“一刀切”而完全不考虑风俗传统的影响。即依照法治精神,又兼顾风俗习惯,法情相济,化解纠纷、平复各方的情绪,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才是终极目的。
作者:崔海涛
编辑:段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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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编:姚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