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钱塘江综合保护与发展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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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29日,《杭州市钱塘江综合保护与发展条例(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条例(草案)》规定了水资源保护、生态补偿、生态修复、岸线保护、湿地保护、岛屿保护等内容,并要求制定钱塘江地区水、大气、土壤、生态保育、生态品质等生态环境指标。
详情如下:
关于公开征求《杭州市钱塘江综合保护与发展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传 真:85252061
通讯地址:杭州市解放东路18号 杭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编:310026
杭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9年10月30日
杭州市钱塘江综合保护与发展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护钱塘江地区自然和人文资源,优化国土空间开发格局,推进市域协调发展,实施“拥江发展”战略,建设生态文明,持续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钱塘江地区的规划、保护、建设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钱塘江河道管理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立法原则] 钱塘江综合保护与发展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理念,遵循保护优先、规划引领、协调推进和统筹管理的原则。
(一)统筹钱塘江综合保护与发展的规划编制和重大建设计划实施;
(二)制订钱塘江综合保护与发展的重大政策、措施;
(三)统筹钱塘江地区重大建设项目与重要区域的建设;
(五)协调钱塘江综合保护与发展的联合执法活动。
本市各级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文化、旅游、文物、城市绿化、林业、水行政、农业农村、体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钱塘江综合保护与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 划
钱塘江地区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明确钱塘江区域范围、保护要求、发展目标、管控措施和实施方略等内容,并与风景名胜区规划、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河道专项规划等相衔接。
编制钱塘江地区范围内各类详细规划、专项规划、概念规划和城市设计应当落实本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中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等控制线在钱塘江地区的要求。
第九条[分级分区规划] 钱塘江地区划分为核心区域、重点区域和一般区域,实施不同的规划管理控制措施。
第十一条[专项规划] 市钱塘江保护发展工作机构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水行政、旅游、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钱塘江自然山水风貌和沿江城市景观保护、湿地等专项规划,划定岸线范围,确定两岸天际轮廓线、山脊线、湿地的保护要求,明确重要滨水区域、历史文化街区管控措施。
钱塘江岸线按照生态保护和城乡发展要求,划分为中心城市类、特色城镇类、山水田园类等三类岸线形态。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控制] 钱塘江地区核心区域、重点区域的重要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应当提交钱塘江综合保护与发展联席会议审议。
重要建设项目的认定标准由市钱塘江保护发展工作机构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规划评估] 市钱塘江保护发展工作机构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规划评估机制,定期对钱塘江地区各类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规划优化、修改的依据,并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四条[指标体系]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水行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制定钱塘江地区水、大气、土壤、生态保育、生态品质等生态环境指标。
第十九条[湿地保护] 禁止在钱塘江地区湿地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立开发区、工业园区;
(二)进行与湿地功能定位不相符的建设活动;
(三)擅自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
(四)擅自开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
(六)其他违反湿地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在严格保护类岛屿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改变岛屿自然风貌、岸线形态;
(二)擅自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三)采石、采砂、取土、采伐林木;
(四)擅自采集矿物、生物等样本。
在限制开发类岛屿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进行房地产开发;
(二)建设高能耗、高水耗的企业;
(三)建设地面大型交通设施、有损生态的公共设施。
第二十一条[乡土景观保护] 市城市绿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分工,开展钱塘江地区乡土物种、植物群落调查,对具有重要生态、观赏价值的乡土景观植物群落、乡土物种组成的生态系统进行保护和开发。
第二十二条[非遗保护]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钱塘江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认定、记录、建档、研究等基础工作,采取措施促进体现优秀传统文化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发展和传播。
第二十三条[历史遗存及风貌保护]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钱塘江保护发展工作机构开展钱塘江地区历史文化遗存普查,对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的古河道、古海塘、桥梁、水闸、码头、驿道、围垦遗迹等建筑物、构筑物和历史遗迹编制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禁止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
第四章 发 展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综合交通规划落实过江通道、沿江交通设施和水上交通建设的综合布局。
第二十六条[绿道建设] 市钱塘江保护发展工作机构应当制定钱塘江地区绿道建设和养护规范,推动绿道系统建设,实现绿道贯通。
第三十二条[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市钱塘江保护发展工作机构应当制定钱塘江地区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管理规范,统筹重大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生态保障]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钱塘江综合保护与发展的要求,依法履行生态环境统一监督管理职责。市和区、县(市)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态环境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产业用地保障] 市、县(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时,应当优先保障钱塘江地区基础设施和产业发展等重点项目的建设用地供应。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责任转致]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破坏湿地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破坏岛屿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擅自改变岸线形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损毁历史遗存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损毁、擅自迁移或者拆除列入保护名录的历史文化遗存,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予以处罚;不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淳安特别生态区特别规定] 淳安特别生态功能区建设和管理的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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